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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2/12/9 下午 01:59:45瀏覽數:892

文章引言摘要

民國106年3月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指出地方政府建設之高速公路隧道穿越私有土地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已形成對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

一、前言:

民國106年3月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指出地方政府建設之高速公路隧道穿越私有土地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已形成對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故其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此係釋憲實務首次明白宣示人民具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對於我國行政法院素來所採「補償法定原則」此一見解,別具宣示意義。然於系爭解釋之理由書第六段,大法官亦強調:「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對此,本文將以釋字第747號解釋作成後,第一件肯認人民因特別犧牲者,應享有補償請求權之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為出發點,探討人民因財產權受特別犧牲所取得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與其消滅時效。

 

二、正文:

(一)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陳情書向新北市政府表示其所有之甲地,坐落於73年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範圍內,然因機關作業疏失,漏未就甲地辦理徵收及給予徵收補償,故欲請求新北市政府徵收甲所有之土地(下稱A地)。

(二)兩造主張

於訴訟中,原告甲主張A地漏未被列入73年間徵收補償範圍,卻仍經政府拓寬為道路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末段「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以及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或衍生性分享請求權等理論中載明之在無法律依據下,行政機關仍具有一般性的給付義務,道路所有權人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以衍生性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為請求權基礎,取得訴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要求被告作成事實行為,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主張公用徵收僅有國家為徵收權主體,一般人民沒有公用徵收的公法上請求權。除此之外,釋字第400號解釋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法律,依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國會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該解釋在內;系爭解釋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的指針,不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的法律基礎。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仍不可認為已侵害人民的主觀公權利,尚無從以釋字第400號解釋衍生解釋認為人民得請求徵收土地的請求權,且釋字第747號解釋亦未就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為相反認定,原告自無依該解釋而為本件請求的基礎。

(三)法院見解

1. 甲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的原因,漏未於73年間併同鄰地辦理徵收,遭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效果實與徵收無異,本件原告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依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段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肯認原告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

2. 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3. 本件原告固享為公益特別犧牲而生之補償請求權,然為兼顧法安定性,其權利行使應有時效限制,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計算其時效。

4. 惟因過去司法實務基於「無法律,無補償」的見解,否定人民有徵收請求權,徵收補償請求權客觀上難以透過法院行使,直到司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始有行使可能,應以此為其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時點。

(四)判決評析:

本件判決作為我國行政法院第一件明文肯認人民受特別犧牲即享有補償請求權之裁判,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與損失補償實務之發展深具意義。除此之外,本號判決就人民行使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從程序至實體要件,論述一氣呵成,頗具憲法意識,且用心區辨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範圍,殊值稱讚。然依釋字第747號解釋文末段「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諭知,在立法者至今未修法完成之前提下,事實上人民得依據釋字第747號解釋直接請求機關徵收的最早時點應是107年3月17日,即解釋作成後一年期滿;本件判決以系爭大法官解釋做成之日為時效起算時點,似非妥適。

三、結論:

雖部分論者認為釋字第747號解釋有「為德不卒」之處,該號解釋仍開啟我國財產權保障之全新篇章。本文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勇於突破過往行政審判實務「補償法定原則」之拘束,肯認人民因特別犧牲而享有一般性的補償請求權,亦具承先啟後之關鍵地位。本件判決關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的見解十分創新,是否會成為行政法院的穩定見解,值得繼續觀察。

四、給考生的話:

在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土地徵收與其補償再次成為熱門議題,考生應對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與徵收補償…等財產權保障概念與手段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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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立夫,〈土地利用限制形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意義〉,《裁判時報》,第64卷,頁17,2017年10月。

2.此為被告不爭執事項。

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8號、94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4.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5.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6.語出:林明鏘(2017),〈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與社會義務: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號解釋〉,《裁判時報》,第64期,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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