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所謂「個案立法」,係指立法者針對特定個案制定法律予以規範之意。而所謂「個案立法禁止」,強調立法者之任務應以抽象規範予以實現,故應以不特定多數人或抽象事件為其規範對象,否則將導致立法權取代行政權、司法權,而成為法規範執行者。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所稱社團專職人員,明文列舉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即涉及「個案立法禁止」的問題,筆者遂藉由本案,從過往大法官解釋、相關學理及比較法討論,介紹「個案立法禁止」的相關問題,並針對本案「個案立法禁止」的部分提出簡要評析。
2.本文
(1).「個案立法」之認定
「個案立法」之認定,多數見解認為,除以「法律形式」判斷外,亦應納入「實際適用結果」,釋字第 793 號解釋即謂:「按法律固以一般性、抽象性規範為常態,惟如以特定人為規範對象,或以一般抽象性方式描述規範特徵,但實際適用結果,僅單一或少數對象受該法律規範者,均屬特殊類型之法律......」。
(2).「個案立法禁止」之內涵
一.比較法
1.美國法
美國憲法第 1 條第 9 款第 3 項明定「不得通過任何剝奪權利或溯及既往的法律」(褫權條款),避免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使「法律」成為「判決」,可理解為「權力分立原則」方面的擔憂。
是否構成褫權條款的規範對象,其具體要件或者判斷因素有三:一為立法者針對特定團體成員或個人制定法律,二為立法者透過系爭法律對受規範對象施加「處罰」(punishment),而非僅是管制而已,三為系爭立法欠缺司法救濟程序[1]。而就第二點關於「處罰」的認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斷因素有三:「歷史因素」(系爭立法是否符合歷史意義中的處罰定義)、「功能性」(系爭立法所施加之負擔類型和嚴厲程度)、「立法者動機」(探究立法紀錄,確認立法者是否明確表示有意針對特定團體成員或個體施予處罰)[2]。
2.德國法
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句規定:「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之規定得以法律或本於法律為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針對個案生效。」要求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應具有一般性誡命。依陳信安教授對於德國學說的整理可知,德國法主要從「權力分立」及「平等原則」的角度分析[3],前者即有「替代行政於個案中執行法律」之擔憂。
二.我國學說及釋憲實務
1.形式判斷:「個案立法」之形式即屬違憲
李惠宗教授認為,立法權只能就不特定人或抽象事件進行規範,不可就特定人或具體事件予以處理或制定專法,否則無異於取代行政權及司法權的行使,因而構成「權力分立原則」之違反,因此,個案立法禁止可謂是權力分立原則的具體化[4]。
董保城教授則認為,釋字第 520 號解釋所稱:「所謂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專指對具體事項規制之措施性法律,而非指對「特定個人」以立法所為之制裁或優惠。個案立法本質上與立法權就抽象事件制定通案性法律之特性及平等原則相違背,故個案立法本身即構成形式之濫用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平等原則」[5]。
2.實質判斷:「個案立法」之形式不當然違憲
多數學說認為,個案立法之形式不當然得出違憲之結論,而應具體審查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平等原則」,畢竟某些情形下,個案立法可能始能符合事務本質或實質平等之要求。
釋憲實務亦持相同看法,釋字第 520 號解釋所稱:「所謂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解讀上或有疑問,惟釋字第 793 號解釋、112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皆謂:「按法律固以一般性、抽象性規範為常態,惟如以特定人為規範對象,或以一般抽象性方式描述規範特徵,但實際適用結果,僅單一或少數對象受該法律規範者,均屬特殊類型之法律,如其目的係為追求合憲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非憲法所不許。」
三.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是否違反「個案立法禁止」?
1.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為「個案立法」
相較於黨產條例以抽象方式描述規範特徵,系爭條例則直接明文列出「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自法律形式觀之,應屬個案立法無誤。
2.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的部分,112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認為,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之目的在於「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以落實轉型正義,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又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年資之社團,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之目的既在於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故分類標準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權力分立原則」的部分,112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則未進行審查(過往釋憲實務向以平等原則審查個案立法)。筆者認為,可能招致的質疑是:何等社團有不當併入年資的情形,尚有賴進一步的調查認定,立法者逕自明定不當併入年資的社團,是否為功能最適之機關?是否侵犯司法權或行政權核心?
系爭條例與一般法律不同之處在於,系爭條例所處理者係過去既已發生的事件,與一般法律處理者係未來發生的事件不同,既然過去有不當併入年資的社團已可確定,則立法者直接明文列出特定社團,理論上不當然影響公正性;另外,釋字第793號解釋指出,司法權具有個案性及被動性,故不適於積極處理屬全面性匡正政黨不公平競爭之事務,且有關於不當黨產的處理並未排除司法審查,而未侵害司法權作為適法性終局判斷者之核心。
則明文列出特定社團是否將使法院不得認定特定社團不負相關責任,而侵害司法權的終結判斷?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特定社團是否須依系爭條例第5條負擔返還責任,仍取決於其人員有無不當併入年資之情事,而法院仍得認定其人員有無不當併入年資之情事,故無侵害司法權的終結判斷(未質變為「判決」)。
較為困難的是,究竟立法權或行政權始為功能最適機關?不當併入年資的處理有賴進一步的調查認定,似乎適合由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全面」特質的行政權為之,然而,立法者為能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釋字第 585 號解釋),既然系爭條例意在處理過去已發生之不當併入年資的情形,則調查有何等社團有前開情形應與行使立法職權具有重大關聯,既然經調查後得以確定過去此等社團曾有前開情形,則逕自明定特定社團,應非無一定的正當性;更何況,自過往函令即可清楚認定此等社團有前開情形,尚非行政權積極調查始能確認,毋寧真正有賴行政權積極調查的部分應為此等社團的何等人員有不當併入年資之情形,以及其年資計算,而此部分依系爭條例第3條係交由行政部門,故立法者明定特定社團並未全然取代行政權之功能;最後,考量不當併入年資的處理涉及轉型正義的實現,為避免此等國家任務因行政權的專斷而導致無人承擔或有所闕漏──避免漏網之魚,立法者有具體授權並規範行政機關履行特定之國家治理任務之必要,故應認為並無侵害行政權之核心。
3.結論
多數見解及釋憲實務認為,「個案立法」之認定,除以「法律形式」判斷外,亦應納入「實際適用結果」,且個案立法之形式不當然構成違憲,尚應具體審查有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平等原則」。
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2 款為「個案立法」,惟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平等原則」。
4.給考生的叮嚀
考題若涉及「個案立法禁止」,務必分為兩個層次作答,一為認定是否構成個案立法,二始為判斷是否違憲。
~~~~~~~~~~~~~~~~~~~~~~~~~~~~~
[1] 劉靜怡,107 年度憲三字第 15 號等聲請釋憲案法律鑑定書,頁 16。
[2] 劉靜怡,前揭註 1,頁 21-22。
[3] 陳信安,〈黨產條例合憲性爭議再探:以釋字第 793 號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51 卷第 1 期,頁 106-109,2022 年 3 月。
[4] 李惠宗,《憲法要義》,八版,元照,頁 264,2019 年 9 月。然而,於 112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提出的專家諮詢意見書中,李惠宗教授認為,若係針對「既存事實類型」進行規範,則由於個案適用上,仍必須經過法律解釋、涵攝及調查證據等過程,即非屬「個案立法」,而屬「類型立法」,不生違反「個案禁止立法」問題,李惠宗,109 年度憲三字第 1 號專家諮詢意見書,頁 9。
[5] 董保城,107 年度憲三字第 15 號等聲請釋憲案法律鑑定書,頁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