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與案例
【擄車勒贖案】
甲與乙基於行竊車輛而後向車主勒贖之共同犯意,先鎖定某幾輛特定的汽車與其車主後,二人以鉗子破壞汽車門鎖,再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輛之電源,並共同將車子駛離。後來二人共同向車主A勒索贖款20萬元,取得現金贖款後,將其車輛棄置在郊外,告知地點後命A自行取回。試問:
Q1:甲與乙之刑事責任為何?
Q2:另假設甲與乙向A勒贖後,尚未取得贖款即被警方查獲,情形有何不同?
擄車勒贖涉及的刑法問題在於:擄車行為是否另成立竊盜罪?按刑法(下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具備特殊之主觀意圖要素,亦即「不法所有意圖」,其中就所有意圖而言,多數學說認為應具有「排除他人所有狀態的意思」,因此限縮在擄車行為人必須「非以勒贖為目的」始能另論竊盜罪,否則僅成立恐嚇取財而已;惟就實務見解而言,出現較一致之結論,亦即均論以竊盜既遂罪成立。
貳、勒贖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一、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甲與乙基於行為分擔,共同向A車主勒索財物,以其車輛作為惡害告知內容,使A車主心生恐懼,而將20萬元財物交付於甲乙二人,得款後,甲乙該當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甲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於上開事實具有故意,且對於該20萬元財物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二、違法性與罪責:無任何阻卻事由,故應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第28條)。
參、竊車行為之刑法評價?
一、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甲乙二人基於行為分擔,先以鉗子破壞門鎖,再使用鑰匙將車輛駛離,破壞A車主對該車輛之持有後建立自己之持有,該當竊取行為。另,甲乙二人所使用之工具,依實務見解,因具有客觀危險性故屬於兇器,利用兇器竊盜另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主觀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上開事實均具有故意,惟有疑問者在於,對於A車輛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竊盜罪之特殊主觀要素:不法所有意圖
(一)學說見解
多數見解認為,所有意圖係包含積極的「剝奪所有」要素以及消極的「據為己有」要素,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持續或終局地剝奪他人所有權之地位具備間接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具有至少暫時使自己或他人居於類似所有權人地位之目的。究竟擄車勒贖的行為人是否具有「剝奪所有」之主觀意圖?通說採區分說,第一,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完全以贖金為目的,認為被害人必定會交付贖金,而支付贖金後即返還於被害人者,應認為無剝奪所有之意思,不另成立竊盜罪;第二,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支付贖金則返還車輛,若不付贖金者,則將該車輛轉賣脫手,則應認為此時具有剝奪所有意思,而將另成立竊盜罪。
(二)實務見解
實務上則相當一致地認為,擄車行為即已構成竊盜罪,不論事後是否成功取贖。因此就本文出發案例而言Q1、Q2結論並無不同,行為人均會成立竊盜罪。
(三)有力見解
1、對通說論點之質疑
有力說之學者認為,通說區分行為人是否專以取贖為目的,亦即行為人係以贖金為最終目的,此時行為人主觀的意圖對象並非車輛本身價值,而是車輛的交易價值,此時即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過學者則質疑,若被害人未支付贖金,而行為人確實將車輛轉賣,其主觀意圖對象亦僅及於車輛的「交易價值」,並非客體本身,但卻會成立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此二種情況主觀面想像相同,為何得到不同結論?甚至於,前者情形,行為人等於將系爭車輛再「轉賣」給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而言交易價值相同,為何一個會成立竊盜罪,一個即不成立?
再者,將行為人是否具有所有意圖,繫之於行為人的主觀計畫,一旦無法明確掌握此要件,竊盜罪之成立與否將繫於被害人決定如何回應行為人的勒贖之偶然因素,也將使得竊盜罪的處罰範圍變得不穩定。
2、重新理解「剝奪所有」意思
首應釐清的是,擄車與勒贖行為不必然要連結思考,理由在於前者的保護法益在於竊盜罪之個別財產法益(該車輛),後者在於保護被害人於車輛以外的其他財產法益,竊盜罪之成立與否不必繫於後續勒贖行為如何發展,僅需判斷擄車「行為時」的行為人主觀狀態。
依照學者見解,竊盜罪成立所需之所有意圖的剝奪意思,意指行為人於著手實行竊取行為時,透過建立持有支配後的利用等行為,排除他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可能性而言。其中所謂排除之意思,係指具體事實中,可以推認行為人所認識之事實「欠缺」使被害人回復持有支配狀態之「物理上或心理上容易性」。
例如將他人之物置於他人不易尋回之處,即屬欠缺物理上容易性之情況;又如行為人明確告知車主其車輛在行為人手上,應付贖款始得領回,即屬欠缺心理上容易性之情形。
相反地,應如何區別在使用竊盜案例下,行為人有無「返還意思」而阻卻其主觀意圖?學者認為所謂返還意思應指「不附加任何條件、毫無限制地將原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狀態全數返還」予原所有人,因此仍可正確理解擄車勒贖案例與使用竊盜不罰之案例區別。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擄車勒贖案例中,必須掌握討論的罪名在於竊盜罪,而且是在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下產生爭議,若採上述有力說見解(詳參、二、(三)),則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使車主回復所有權之物理上及心理上容易性,尤其是後者,因行為人告知必須以贖金取回,此時使得原所有人更難以回復其所有權能狀態,故Q1、Q2結論並無不同,均成立竊盜罪。
此外,「擄車」一詞在案例中亦可替換為「擄鴿」或擄走其他貴重之物而加以勒贖,討論核心均與上文相同,此屬於實務上常見之犯罪,亦屬學說上有所爭論之點,讀者可以從上述通說、有力說採擇自己的個人意見。
~~~~~~~~~~~~~~~~~~~~~~~~~~~~~~~~~
1.參閱蔡聖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上)〉,《月旦法學教室》,78期,2009年4月,頁71;黃榮堅,〈財產犯罪與不法所有意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5期,2001年8月,頁116。
2.相關判決眾多,在此僅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實務見解觀察研究,併參黃士軒,〈「擄車勒贖」的「擄車」行為與竊盜罪之成否〉,《台灣法律人》,13期,2022年7月,頁124。
3.參閱薛智仁,〈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概念〉,《台灣法學雜誌》,205期,2012年8月,頁155。
4.參閱薛智仁,同前註,頁165。
5.參閱薛智仁,同前註,頁165;蔡聖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下)〉,《月旦法學教室》,80期,2009年6月,頁42。
6.實務見解之結論參考自黃士軒,註2文,頁124。
7.參閱黃士軒,註2文,頁127-128。
8.參閱黃士軒,註2文,頁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