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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輔助人之認定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2/12/9 下午 02:46:00瀏覽數:4436

文章引言摘要

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債務之履行,原則上由債務人親力親為,但債務人亦得透過履行輔助人之協力而完成

1.前言

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債務之履行,原則上由債務人親力親為,但債務人亦得透過履行輔助人之協力而完成。現代社會中,人們各司其職,透過勞動分工的方式,將經濟活動劃分並獨立化、專門化,以追求最大效益。準此,債務人之履約行為,常仰賴第三人代為履行,乃屬正常現象。那麼,問題就在於當第三人協力提出給付,其本身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務人是否應為其負責?其歸責基礎、判斷標準為何?似應考量社會分工之常態、債務人承擔風險之程度,而為衡量。本文藉此說明履行輔助人之認定、債務人是否應為其負責,以提供考生答題之參考。

2.債務人為第三人負責之依據

我國關於債務人為第三人負責之一般規定,乃繼受德國法,採取歐陸法的「嚴格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所稱之「使用人」,乃為其履行債務,故為「履行輔助人」,係指依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為履行債務之人。因此,履行輔助人之認定,將影響債務人之責任究竟是「過失責任」(為自己負責)抑或是「無過失責任」(為他人負責)?。故本文以下介紹我國實務與學說,對於使用人之認定,以及債務人之責任性質。

3.債務人之責任性質

債務人之受僱人,作為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並無疑問。有疑問者係,使用人是否須以受債務人指揮、監督為必要?有最高法院認為,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則非履行輔助人。有部分學者亦指出,所謂使用人,固不以僱用關係為限,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為限,但須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指揮或監督者,始足當之。準此,若第三人須以受債務人之指揮、監督,始為履行輔助人,那麼債務人所負責任,無異係其指揮或監督之「過失」所致,則民法第224條解釋上係採「過失責任」之立場,債務人仍就自己過失而負責。

惟參酌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理由(民國18年11月22日):「⋯⋯。然為確保交易之安全起見,則關於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使債務人任其責。但當事人訂有免除責任之特約者,法律亦所許可,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姿明示其旨。」而有最高法院進一步解釋,債務人之所以須為其負責的理由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基此,有部分學者則認為,在契約關係中,債權人乃信賴債務人本人,而非其履行輔助人。而債務人透過第三人履行債務而受益,同樣地應承擔其危險性。又債權人對履行輔助人之選任,通常較無影響力,多由債務人自行選任之,是以不應使其負擔選任其資格、能力等交易成本;反之,透過課予債務人之責任,得以督促其慎選、監督履行輔助人,避免假履行輔助人之手而脫免責任。是以,債務人應就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負法定擔保責任(嚴格責任),亦即無過失責任。

值得注意者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節錄):「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旅遊營業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張青萍等2人與昂齊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系爭活動係昂齊旅行社經由丹麥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系爭公司提供系爭摩托車予張青萍等2人使用,因該車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昂齊旅行社委託安排系爭活動之上開外國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摩托車既處於非堪用狀態,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能否謂昂齊旅行社無庸就該外國公司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昂齊旅行社為張青萍等2人接洽國外業者提供系爭活動,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昂齊旅行社賠償損害,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這則判決中,旅遊業者(債務人)委託第三人安排雪上摩托車活動,第三人所提供摩托車因有瑕疵,致旅客(債權人)傷亡。雖未言明該第三人是否應受旅遊業者指揮、監督,但結論上,最高法院似認為,旅遊業者應就第三人之過失行為負責。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更審法院亦採相同見解。是以,民法第224條規定之債務人責任,晚近實務似向「法定擔保責任」之見解靠攏。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民法第224條規定,乃債務人爲履行輔助人負責之依據。其歸責基礎在於,債務人藉由第三人協力履行債務,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從契約信賴關係、交易風險合理分配的角度觀之,債務人應負「法定擔保責任」;反之,若認為履行輔助人應為債務人可得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債務人則負「過失責任」而非為他人負責。此一爭點,考生不得不務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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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87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2.相關介紹,參見陳聰富,〈債務人為第三人行為負責〉,《月旦法學雜誌》,第321期,2022年2月,頁7-8。

3.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節錄):「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相同見解,如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4.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0年5月,頁489。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3 年 1 月,頁50。 

5.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6.王澤鑑,〈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1989年9月,頁72。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下)》,2017 年1月,頁65。姚志明,〈使用人之認定〉,《月旦法學教室》,第224期,2021年6月,頁13。陳聰富,〈債務人為第三人行為負責〉,《月旦法學雜誌》,第321期,2022年2月,頁11-12。

7.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節錄):「(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旅遊營業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二)查張青萍等2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系爭活動係被上訴人經由丹麥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公司提供系爭摩托車予張青萍等2人使用,⋯⋯。果爾,被上訴人委託安排系爭活動之冰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摩托車既處於非堪用狀態,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被上訴人自應就冰島公司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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