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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要件

作者:林徊

法學領域 - 2021/1/14 下午 03:13:36瀏覽數:2883

文章引言摘要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概述

#關鍵字:行政執行、金錢給付義務、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

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概述(前言)

行政執行法

第11條

I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II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有關行政執行法上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指人民負有行政法上所生金錢給付義務,而履行期間已過(無論是法定或書面限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國家依相關執行名義而進行之執行程序稱之。其次,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當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或其它非屬行政法關係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蓋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是行政權之範疇,如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刑事裁判之罰金,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為之罰金等,屬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

貳、要件

一、須人民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種類繁多,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大略可分為: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二、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人民雖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尚需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才可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若主管機關未依規定以書面限期催告義務人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此時行政執行分署應以移送執行不合法定要件退案。

三、須經主管機關移送

行政執行法

第13 條

I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II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主管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將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係行政機關間職權之移轉,為行政執行分署發動執行之基礎,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亦不應通知義務人,以防脫產。

四、須有執行名義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

(一)意義

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種類

1. 行政處分

「形成處分」與「確認處分」,前者不需強制執行,後者因僅具宣示效果而不能據以強制執行,故得為執行名義者,以「下命處分」為限。因此,行政執行法上所謂「行政處分之處分文書」,原則上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行政法之規定,命令義務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而以書面方式作成之文書。但需特別注意的是,若是義務人係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則「確認處分」例外的可以當作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例如課稅處分。

2. 法院之裁定書

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屬行政權之作用,故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言。惟有時某些事項本質上屬行政事項,人民依法律規定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依法律特別規定,應由法院裁定,而不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屬少數例外之情形。因此,行政執行法上所謂「法院之裁定」係指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形成,法律規定不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決定,而係由法院以裁定決定之,並應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包含:

1法院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書

2法院就行政法上產生之爭議所為決定之裁定書

3. 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證明文件

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直接「依法令」本身未有書面可當作執行名義,此時主管機關需另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該通知之書面才可當作證明文件並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另外,「行政處分」之做成,不以書面為必要,因此,主管機關仍需另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該書面才可當作執行名義。

4. 執行憑證

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第 27 條

I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II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所謂「執行憑證」係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義務人財產無效果時,發給移送機關執行終結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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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錫堯,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 年 12 月初版,頁 828-829。

2.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自版,2007 年 9 月第 13 版,頁 74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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