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為之立法模式
我國之立法說明
按照刑法第1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十二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可知,我國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之立法,乃係參照自瑞士刑法第12條以及奧地利刑法第35條所增訂,以下將分別概略介紹之。
瑞士刑法
首先,依照西元2005年立法時之瑞士刑法第12條:「刑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自行招致精神或意識狀態之缺損,且意圖於系爭狀態下實施可罰行為時,不適用之。」觀之,其強調原因行為時之主觀意圖,似是採取了構成要件模式,然而如單就其形式進行觀察,其於行為人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時另行排除責任減免之規定,欲將之視為例外模式的立法亦無不可。
奧地利刑法
而奧地利刑法第35條:「限制責任能力減刑之規定,於服用或使用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自行招致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犯行時,不適用之。」 之規定,實際上則並非針對原因自由行為,其原因在於,當限制責任能力者仍具部分責任能力而合於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至多於量刑時得考慮減輕,而奧地利刑法的規定僅是在該障礙狀態屬自行招致時排除了量刑減輕的適用,故學說上多認為,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乃係錯誤援引奧地利立法例。
暫行新刑律
另外,參照暫行新刑律第12條第2項:「酗酒及精神病者之間斷時其行為,不得適用前項(即精神病者不構成犯罪)之例。」,根據其立法理由,係認為酗酒屬於可避免之行為,若欲藉由酗酒為犯罪行為自為法所不容許,此脈絡似乎則較接近例外模式中,因對己義務的違反,而生不能主張阻卻罪責利益之效果。
小結
綜上所述,從立法例援引上,我國有關原因自由行為的規範,整體而言應係更接近於例外模式,且如依構成要件模式,本可直接將原因行為解釋為法定犯行之一部,而合於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無庸另行立法,是以,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應係採所謂的例外模式,即逕將原因自由行為視為同時性原則之例外。
~~~~~~~~~~~~~~~~~~~~~~~~~~~~~~~~~~~~~~~~~~~~~~~~~~~~~~~~~~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 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 19 條第 1項、第 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 1、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 19 條第 1項、第 2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 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2.另於2006年修正之瑞士刑法,已修改為行為人於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有迴避可能,且就該狀態下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預見可能時,即排除責任能力減免之適用,立法上更趨近例外模式。許恒達,〈「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9卷2期,2010年06月,頁388-389。
3.奧地利刑法第35條:「限制責任能力減行之規定,於服用或使用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自行招致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犯行時,不適用之。」轉引自許恒達,〈「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9卷2期,2010年06月,頁401。
4.立法理由:「酗酒之人在病理上祇屬一時之精神病,此種病係人力所自能裁抑,乃竟藉酗酒以逞非行,法律所不許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