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再開制度概說
制度基礎:依法行政暨權利救濟
行政處分若逾越法律救濟期間而人民未提起救濟、或經當事人拋棄救濟權利、或是窮盡法律救濟途徑、或案件本身不許人民提起救濟等情形,基於法律安定性以及紛爭應盡速定紛止爭之原因,行政處分會產生「形式存續力」之拘束效果,涉及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性」,也就是說人民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處分。
然而在一定情況下,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並非絕對禁止動搖。由於縱然是法院判決,亦可經由「再審」制度重為審查,相較之下,作成行政處分所經過之行政程序,其正確性與嚴謹性固然不如法院判決作成之過程,而為了矯正有不法瑕疵之行政程序,並填補權利救濟之漏洞,立於「依法行政原則」與「人民權利保障」角度,因此,參照訴訟法理之再審程序,立法者在行政程序設計「行政程序重開」此一非常救濟途徑之制度,目的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最新修法動態
行政程序法(下稱行程法)第128條條文修正草案於109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重點新增了關於「新證據」之定義,擴大申請程序重開之範圍,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稱「新證據」,以往多數實務見解將「新證據」限縮解釋,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而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61號判決),顯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本次修法新增第3項,明定「新證據」不再限於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可以包含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以求杜絕爭議。
程序再開之申請要件
由於程序再開屬於一種非常救濟途徑,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聲請,須符合以下程序再開之申請要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依據行程法第128條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申請主體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申請機關
原行政機關。
申請要件
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然具備形式存續力之原因並不限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還包括「窮盡訴訟途徑遭敗訴判決確定」與「人民捨棄救濟權利」情形在內。而該要件應如何解釋,分成兩派見解:
限縮見解:立於文義解釋角度認為,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情形,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文義上不包括「已經過訴願、訴訟途徑過程」之情形,行政處分既然經終局敗訴判決確定,而具有確定力,自然不能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寬鬆解釋:該見解認為,程序再開制度之目的在於除去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故應包括「法定救濟期間」與「人民捨棄救濟權利」之情形,至於,倘若行政處分已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者,該處分除因已窮盡訴訟途徑而具有形式存續力,加上判決本身具有確定力,如欲透過程序重新變動原處分,應循再審程序為之,而非行政程序再開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具備以下再開事由之一,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行政處分之事實發生有利變更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繼續性行政處分」,不包括「一次性行政處分」。
新事實、新證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同條第1項第2款)。不同於第一款之行政處分性質,本款適用之處分性質為「一次性行政處分」。又所謂「新證據」,新法明文規定包括「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同條第3項)。所謂「新事實」,雖法未明定,但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生有利於人民的新事實而言。
相當於再審事由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同條第1項第3款)。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同條第1項但書)。
申請期間
再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同條第2項)。
程序再開之處置
依據行程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按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就程序再開申請之處置方式,說明如下:
申請遭駁回:
申請不合乎程序要件,行政機關應駁回申請。
申請合乎程序要件,但無理由,行政機關應駁回申請。
申請有理由,行政機關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結論
本文說明程序再開之制度基礎、修法動態以及申請要件與處置。關於申請要件中「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及「新證據」之解釋至關重要。前者目前仍具備學說、實務各說爭議,後者立法者已揚棄過去多數實務見解過於限縮之見解,擴大範圍包括到「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而言,可見立法者對人民權利保障完備之意旨。又本文雖在「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之要件中有稍稍提及「再審」與「程序再開」之關係,礙於篇幅並未細究,不久後另文詳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