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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重要考點分析

作者:蘇詣倫

法學領域 - 2021/10/22 下午 04:29:04瀏覽數:3115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私人間締結行政契約

私人間是否有訂定行政契約之可能?有以下見解:

(一)否定說

行政契約之主體應有一方為行政機關,因此不存在私人間締結行政契約的可能。

(二)部分肯定說

在法有明文或是私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具有處分權時,容許私人間締結行政契約時方可允許。

(三)台電與民間電廠之購電契約屬民事契約

1. 判決內容

電業法第2條規定……、第7條規定……足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相對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係獨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尚非公權力行為。縱相對人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是相對人係屬私法人,而抗告人亦為私法人,雙方應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再查,PPA第51條約定……及PPA補充說明第40項定明……,足見雙方於立約時,已約定如果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亦應提付仲裁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爭議,相對人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又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0年4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載明「考量前述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訂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係屬合約雙方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如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此爭議,仍未能協調解決,建議雙方可依購售電合約所定爭議解決方式,交付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參見被證1號)等語,縱雙方事後因合約發生爭議,仍應由雙方協商解決,相對人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PPA之權限。可見,兩造所簽立之PPA,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無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相對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前述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2. 學說質疑

根據PPA契約設計,存在有台電之強制締約義務,且此處之契約涉及公共服務並有國家保障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之意旨,僅以公權力之有無否定行政契約之可能,論述完整性不足;且解釋再生能源條例之法性質、台電組織形式和事件性質,契約購電率與計算公式標準都充滿上下權力規制色彩,應屬於行政契約。

(四)土地徵收前之協議架構屬行政契約

1. 判決內容

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2. 學說質疑

吳秦雯老師認為,因本件當事人並非與台水公司成立協議架構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在法庭上討論的重點為該第三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法院沒有把握此案件討論私人間締結行政契約之容許性,備感可惜。

 

 

給考生的叮嚀

在國家考試上,行政契約的出題機率往往略遜於行政處分,至於法研所的考試當中,行政契約則與行政處分為各半之出題態勢,因將近二試考試時間,筆者想在此跟同學討論此一行政契約已經出現已久,但仍屬於未定之天的爭點-私人之間締結行政契約之容許性,以期同學可以在遇到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契約考點時,得以從容書寫,取得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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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19號裁定。

2吳秦雯,行政契約之定義與適用-由吳庚教授之學說出發,中研院法學期刊,特刊二,頁223;高仁川,再生能源購售電契約,究係民事契約抑或是行政契約?/台北地院101重訴23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28期,頁209。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件協議架構之雙方為台水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

4.吳秦雯,行政契約之定義與適用-由吳庚教授之學說出發,中研院法學期刊,特刊二,頁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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