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3 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名詞解釋
△單純承認
一.依多數學者之見解,單純承認可分為一般單純承認與法定單純承認,所謂一般單純承認係指繼承人表示無限制地、無所保留地承受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即全部承認繼承效力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其為無相對人之不要式行為,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可。由於我國以無限繼承、包括繼承為原則,繼承人以明示為單純承認之情形,極為少見,因此,進而承認默示的單純承認,例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緩期清償,或處分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此等行為僅限於負無限責任之「確定的繼承人」,始得為之,故亦生單純承認之效力。
二.至於繼承人過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或為第1163 條所定之不正行為,依法須無限繼承,此即所謂「法定的單純承認」。惟我國係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繼承一經開始,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53 台上592 判例)。
三.惟學者有認所謂「法定單純承認」之用語有待商榷。蓋我國民法並無單純承認之規定,更無視為單純承認之條文,何來「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有第1163 條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即被剝奪限定繼承之利益或拋棄繼承之權利,此時,繼承人已無選擇之餘地,不得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種情形,與其稱為法定單純承認,不如稱為強制的包括繼承。
〔參見,林秀雄,拋棄繼承與強制包括繼承,月旦法學教室,第18期,頁59。〕
△法定無限責任之情形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繼承人須出於故意而隱匿遺產,始受民事上之制裁,若因過失誤以為係被繼承人所贈之物,而將其遽為己有,則非屬之。所謂遺產,自應為被繼承人死後所留下之財產,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將其財產隱匿,尚無本款之適用,惟於繼承開始後,該財產已轉化為「遺產」,繼承人若繼承將其隱匿者,仍屬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本款之虛偽記載,須故意為之,若屬一時疏忽未詳加記載或根本不之有該遺產存在而未記載時,雖所載內容與實際之遺產有所出入,亦無本款之適用。若明知遺產之內容而故意漏列,或明知被繼承人生前已償還仍將該債務列入遺產清冊,則不許其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繼承人有管理遺產之權利,在管理上必要之範圍內,得處分遺產,但若逾越管理之必要範圍,而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時,則應加以制裁,以保護債權人之權利。本款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
〔參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七版,頁180~184。〕
民法名詞解釋 - 單純承認&法定無限責任之情形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4 下午 04:06:24|瀏覽數:2791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163 條 單純承認&法定無限責任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