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5 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Ⅰ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Ⅱ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名詞解釋
△繼承權之喪失
繼承權之喪失,依法定事由可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
一.當然失權:係指繼承人具有法定失權之原因,不待被繼承人為任何表示,即當然喪失繼承權而言。又可分為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
(一)絕對失權: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1145Ⅰ)。此種失權,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故稱之為絕對失權。
(二)相對失權:第114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列了數個有關侵害遺囑自由之不正行為,繼承人有此不正行為時,不待法院宣告而當然喪失繼承權,惟同條第2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可知此等不正行為,與第1 款之殺害行為相較,其不正之情況較屬輕微,縱令當然失權,事後亦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故稱之為相對失權,或稱為當然的非終局失權。
二.表示失權: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亦非當然失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故稱之為表示失權。
〔參見,林秀雄,繼承權之喪失,月旦法學教室,第9 期,頁55~59。〕
民法名詞解釋 - 繼承權之喪失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4 下午 02:58:22|瀏覽數:2593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145 條 繼承權之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