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5 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Ⅰ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Ⅱ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名詞解釋
△任意認領
一.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者,稱為認領。認領行為有認為係事實之通知(觀念之通知),有認為係意思表示,認領人須另有認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二.惟折衷說認為認領本質上應屬意思表示,且為單獨行為,並認:
(一)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若無真實血統之聯絡,不妨先「推定」成立法律上父子關係,而事後則可依第1066 條有關認領之否認或第1070 條認領之撤銷加以救濟。
(二)採折衷說者,因其強調兼顧「血統真實性」,故認領之生父即使受詐欺、脅迫,亦不得依第1070 條為認領之撤銷而將其效果意思排除。
(三)關於認領之否認,在認領人非真實生父時,依觀念通知說,根本不生認領之效力;反之,依折衷說,則事後仍可為認領之否認。
〔參見,戴東雄,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血統關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頁416~419;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三版,頁236~237。〕
三.林秀雄教授之分析:
(一)採意思表示說之學者亦多認為反於真實之認領,其認領行為無效。因此,無論是意思表示說或事實通知說,均以事實上之血統關係存在為必要。
(二)無論是意思表示說或事實通知說,均須有生父之認領行為後始能使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生父不為意思表示或事實通知(即不為認領行為)時,則根本不發生法律上父子女關係。因此在任意認領之場合,將認領行為解為意思表示或事實通知,在結論上並無多大差異。
(三)第1065 條之規定不稱「認領人」而稱「生父」,顧名思義,即在認為非婚生子女須被事實上之父親所認領,始得視為婚生子女;非生父而為認領時,不生認領之效力。
(四)第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依法條用語觀之,似乎認為認領行為乃為意思表示,因此仍以通說(即意思表示說)之見解為可採。
〔參見,林秀雄,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第9 期,頁76~85。〕
四.認領,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消滅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不問子女之年齡如何,均得為之。且法律上既未明定生父須以訴為之,故認領形成權之行使,不必以訴請求。
△擬制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者稱之。以撫育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並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院1125),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始可。
〔參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三版,頁238。〕
民法名詞解釋 - 任意認領&擬制認領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3 下午 04:38:58|瀏覽數:3627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065 條 任意認領&擬制認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