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6 條(損害賠償)
Ⅰ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Ⅱ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Ⅲ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
一.離婚損害之意義及範圍:
(一)所謂離婚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此一事實所生之痛苦而生之損害,法律上特別將其獨立為一得以請求之權利,此即民法第1056 條之規定。
(二)民法第1056 條之損害賠償係身分法上一獨立之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不同,可相互併存,亦即本條所著重者,乃「判決離婚」此一單純事實致夫妻之一方受有損害時,皆得提起。因離婚本身即為構成損害賠償之直接原因。故又稱之為「離婚損害」。
(三)其得請求之範圍,依民法第1056 條之規定可及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時,則須以受害者無過失為限。
二.離因損害之意義及範圍:離因損害者,即專指構成裁判離婚結果之各項「原因事由」,若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時,就此項損害,亦得獨立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依通說見解,除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如符合民法第195 條之要件,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與離婚損害賠償(即民§1056 之規定)各有不同規範目的與適用範圍,故而請求權得併存而主張。
〔參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三版,頁210~212。〕
民法名詞解釋 -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2 下午 05:54:22|瀏覽數:1899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056 條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