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8 條(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I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Ⅱ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擄人勒贖殺人罪之適用
擄人勒贖殺人罪,既係結合罪,則無論擄人勒贖或殺人行為,在犯罪認識上,均須足以成立擄人勒贖罪及殺人罪者,始足當之。殺人行為,須利用擄人勒贖之機會為之。所謂利用擄人勒贖之機會,祇須擄人與殺人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至其係先擄後殺或先殺後擄,均無不可。惟如係殺人既遂時,須先擄人,而後殺人,始能成立。蓋如係先殺人既遂,則已無可擄之人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如係殺人未遂時,其先殺人未遂,後擄人既遂,嗣再將被害人殺害者,自仍得構成本罪。至其勒贖,乃係行為人之目的,其於殺人之前或後實施,則非所問。所謂擄人勒贖之機會,或於擄人著手實施之當場,或於已將被擄人置於實力支配之場所,或於擄人行為之中途,均得屬之。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427。〕
△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之適用
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亦屬結合犯。強制性交行為,祇須利用擄人勒贖之機會實施為已足,至其實施之先後,係先擄人勒贖而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而後擄人勒贖,均在所不問。所謂擄人勒贖之機會,或於著手擄人勒贖,尚未完成時,而行強制性交;或於擄人勒贖完成後,即行強制性交;或於著手強制性交,尚未完成時,而行擄人勒贖;或於強制性交完成後,即行擄人勒贖;或於強制性交繼續中,實行擄人勒贖,而後續姦等,均足以成立本罪。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428。〕
△擄人勒贖重傷罪之適用
擄人勒贖重傷罪,亦屬結合犯,則無論擄人勒贖或重傷行為,在犯罪認識上,均須足以成立擄人勒贖罪及重傷罪者,始足當之。重傷行為,須利用擄人勒贖之機會為之。所謂利用擄人勒贖之機會,祇須擄人與重傷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至其係先擄後重傷或先重傷後擄,均無不可。如初始重傷未遂,後擄人既遂,嗣再將被害人重傷既遂者,自仍得構成本罪。至其勒贖,乃係行為人之目的,客觀上有無實施,則非所問。所謂擄人勒贖之機會,或於擄人著手實施之當場,或於已將被擄人置於實力支配之場所,或於擄人行為之中途,均得屬之。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427~428。〕
刑法-名詞解釋 擄人勒贖(殺人罪/強制性交罪/重傷罪)之適用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5:33:41|瀏覽數:2161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48 條 擄人勒贖(殺人罪/強制性交罪/重傷罪)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