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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詐術&不作為的詐欺&維持錯誤的詐欺&單純的沉默&交付&不法所有意圖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5:07:29瀏覽數:5148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339 條 詐術&不作為的詐欺&維持錯誤的詐欺&單純的沉默&交付&不法所有意圖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詐術
稱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詐術必須針對可檢驗其真偽的現在或過去事實而來,若是行為人只是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價值判斷,例如:表示所出售的汽車是無與倫比的卓越房車,並無法構成所謂的詐術。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452~453。〕
然另有學者認為,惟事實之表示與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兩者之界限,頗為模糊,並無明確之區別標準;且所謂詐術,祇須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因此,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例如:劣馬訛言良駒,粗物詐稱精品等。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283。〕

△不作為的詐欺
詐術之行使,可能係積極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的作為,亦有可能是不排除他人錯誤認知的不作為。若是不作為詐術之行使,僅於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
(有告知義務,例如:基於交易上誠信原則)時,始能成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
〔參見,林鈺雄,作為與不作為之詐欺,法學講座,創刊號,頁65~76。〕

△維持錯誤的詐欺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處分財產而致財產侵害為客觀構成要件。行使詐術,係指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之資訊的行為,相對人陷於錯誤,以其與詐術之行使具備直接的因果關係,若是相對人陷於錯誤並非來自行為人詐術之行使,則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學者認為,如果詐術之行使強化、擴大或者至少延長某個原本已經存在於相對人的錯誤者,屬於「維持錯誤」,詐術之行使與錯誤的繼續之間,具備因果關係。
〔參見,林鈺雄,維持錯誤之詐欺,法學講座,2 期,頁83~89。〕

△單純的沉默
單純的沉默並非行使詐術。電影院售票小姐多找零錢,購票者明知而取,由於並未使用詐術,不成立詐欺罪。錯找零錢的事實,並非購票者傳遞不實訊息製造出來,購票者只利用已經發生的錯誤。債務人清償過多的債務,或債務人已經償還債務,再次清償,債權人明知而收,因為沒有施用詐術,不成立詐欺罪。
〔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2-155、2-156。〕

△交付
乃於受詐術欺罔後,基於錯誤之認知,而就財產所為之自願處分行為。倘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對其所持有之財產發生支配力一時弛緩現象,並乘機取去被害人財物者,由於被詐欺人並未因錯誤進而本於處分財產意思施以處分行為,該物之持有移轉乃由施詐行為人之自身行為所造成,與詐欺罪之要件並不符,自應改按竊盜罪論科。

△不法所有意圖
成立詐欺罪所需之主觀意圖要件,本法雖定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務判例上亦解之為不法取得之意思或欠缺適法權源,而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惟於構造上,詐欺要件所指之意圖,其所注重者乃在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心態,即不法獲利之意圖,而非依條文字義所示之不法取得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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