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2 條(強盜罪之結合犯)
I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Ⅱ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名詞解釋
△結合犯
刑法上有關結合犯之定義,有指結合數行為成一行為之犯罪者,有稱結合數構成要件為一構成要件之犯罪,亦有主張係結合數罪併成一罪之犯罪者,多數看法其乃結合數原足以獨立成罪之行為而成一罪之犯罪型態。結合犯,得分為二類:
一.形式結合犯:亦稱「明示結合犯」。一般於法律用語上,稱結合犯而未特加註明者,殆指形式結合犯而言;例如:本條規定之強盜結合犯,自形式上觀之,即可得知其乃由強盜罪與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擄人勒贖罪或殺人罪行所結合而成之犯罪結構。
二.實質結合犯:亦稱「默示結合犯」。例如:第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實質上內含有恐嚇取財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形式上則係結合強盜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而成者。
△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我國實務原本主張,結合犯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兩個單一犯罪之間有「犯意聯絡」為要件。30 年上字第2559號判例稱:「刑法上強盜殺人罪或強盜放火罪,均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聯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合犯論。」依此,所謂「犯意聯絡」,其意義相當於行為時即應對所結合之犯罪均有故意,如果是在第一行為完成以後才另行起意為第二行為,則不構成結合犯。不過,其用語有欠妥適,與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易相混淆。最高法院85 年度第2 次刑庭決議改變以往見解:「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本院30 年上字第2559 號判例應予變更。」是以,實務見解認為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需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刑法-名詞解釋 結合犯&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4:56:32|瀏覽數:4269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32 條 結合犯&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