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名詞解釋
△竊盜、搶奪
見刑法第320 條、第325 條。實務上認為,本條所稱之竊盜或搶奪,凡所實施之竊盜或搶奪行為已達於著手程度者,即足當之,至其所成立罪名係屬既遂抑或未遂,均非所問;但如尚未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而僅止於預備行為階段者,由於根本上並無所謂竊盜或搶奪罪名之成立問題,縱其為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亦難以準強盜罪論擬。
△防護贓物
指竊盜或搶奪行為達於既遂而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為避免該犯罪所得之物受追回,而實施排斥防止取回之行為,所謂「強脅防護贓物」,乃行為人已因竊盜或搶奪行為,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阻止被取回,而以強脅行為為手段予以確保之行為。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164〕
△脫免逮捕(104 行政警察)
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施中或實施後,經人發覺而欲加逮捕之際,為達逃逸目的所實施之抗拒逮捕行為,所謂「強脅脫免逮捕」,乃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未遂或既遂時,為避免遭受逮捕,而以強脅為手段予以阻止之行為。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164〕
△湮滅罪證
指行為人就其所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之犯行,為恐被人察覺而實施之毀滅證據行為,所謂「強脅湮滅罪證」,乃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未遂或既遂時,為銷毀犯罪證據,而以強脅為手段予以湮滅之行為。所謂犯罪證據,即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之證據。例如:指紋、工具或作案之機車、汽車,甚或目擊證人等,均屬之。又強脅湮滅罪證之原因,不以湮滅自已犯罪證據為限,為湮滅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亦包括在內。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165〕
△當場
指於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之當時現場而言。實務上認為,其並不以實施竊盜搶奪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縱盜犯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但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暴脅迫,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謂為當場。
刑法-名詞解釋 竊盜、搶奪&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4:51:06|瀏覽數:984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29 條 竊盜、搶奪&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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