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I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加重條件
本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者,性質上乃就構成竊盜罪之行為,分別針對各具體竊盜犯行之手段、時間、地點、機會等情狀所特設之刑罰加重條件。由於行為所合致之構成要件,乃係違犯普通竊盜之罪名,是以,無論就犯行之著手、既未遂,乃至於違犯罪數單複之判斷,均應回歸本法第320 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查,不受本條所定加重條件之影響。於具體案件之實務上,竊盜行為縱同時具備本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二以上加重事由者,由於竊盜行為僅一,仍祇成立一罪,並不能認為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關係,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問題,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69 台上3945)
△侵入
侵入,指身體於事實上進入其內之意,倘身體未進入住宅,僅以手伸入窗內竊取室內財物者,尚不足當之。
△住宅、建築物,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所謂「住宅」,依我實例見解,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故旅館房間、公寓、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及屋頂陽台,均不失為住宅(69 台上1474;76 台上2972;82 台上1809)。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故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坦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50 台上532)。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47 台上859)。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65~66。〕
△毀越
毀,乃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越,則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符合本款之加重要件。(院610)
△門窗
舊法為門扇,單指指門戶而言;構造上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至於俗稱之窗戶,並不在門扇之列,108年5 月修法改文字為「門窗」,解釋上已包含窗戶。
刑法-名詞解釋 加重條件&侵入&住宅、建築物,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4:34:29|瀏覽數:4283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21 條 加重條件&侵入&住宅、建築物,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