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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乘…災害之際&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4:40:46瀏覽數:1616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321 條 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乘…災害之際&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I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他安全設備
本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仿盜效用之設備,例如:籬笆、附加於門上之鎖、保險箱之號碼鎖、紗窗紗門等。

△攜帶兇器(106 行政警察)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例如:刀、槍、釜、剪、鋸等;即扁鑽、螺絲起子、鉗子等器物,實務解釋例亦認與兇器之要件相符。稱攜帶兇器者,只須於行竊時,客觀上行為執持兇器以遂行竊盜,不論該兇器係盜犯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屬何人所有,均在所不問。

△結夥
結夥犯,原指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結為一夥,並進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屬於一種共同正犯之型態。其與一般共同正犯最大的差別在於,實務解釋上,關於本款所定結夥人數之計算,必須實際在場者,始計入結夥人數之列;惟未到場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不算入其內。有問題者,乃無責任能力人得否算入結夥犯之行為人數?關於此一問題,我國實務認為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工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28 上3242)。因此,結夥犯,亦須結夥犯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30 上1240;37上2454)。惟結夥竊盜之所以加重處罰,其理由,乃因結夥三人以上,人數較多,或共同實施,或擔任把風,或傳遞贓物,竊盜之犯行較易實現,犯罪能量亦較強大。有責任能力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加入實施竊盜行為,既已使竊盜之犯行較易實現,該無責任能力人自應算入結夥犯之行為人數,除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外,其餘之行為人,倘合於結夥竊盜之要件,仍應予以加重處罰為是。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76~77。〕林山田教授亦認為結夥犯乃是一種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的理論,結夥犯中的個別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應屬個別行為人應否擔負刑事責任的罪責問題,而
與結夥犯的成立要件無關,故實務的見解,似有可議之處。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352~353。〕

△乘……災害之際
指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節言,確有災害事實之發生或存在,而行為人利用該機會行竊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或客觀上根本未發生災害,僅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而逃避之際竊取財物,或行為人故意引致災害,並藉混亂之際為竊盜行為者,均難謂與本要件相符。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車站,指火車、汽車、電車等陸上公眾交通工具供乘客上下之處所;港埠,則指船舶等海上公眾交通工具停泊乘客上下之碼頭而言;航空站,指航空機等空中公眾交通工具起降供乘客上下之機場而言。本款之車站、港埠、航空站,以車船、飛機停靠供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並非泛指整個車站、港埠、航空站地區而言,故如月台、剪票處、站內大廳、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設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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