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3 條(普通遺棄罪)
I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普通遺棄屬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本章所定之遺棄,究竟係屬於抽象危險犯亦或是具體危險犯的性質,學說及實務上有所爭議。具體危險犯說之見解認為,於進行遺棄個案審斷之際,須針對各個情節有別之遺棄行為,其是否創造或提升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一事,為具體之判斷。惟林東茂教授則認為,普通遺棄罪是抽象危險犯。理由如下:
一.描述具體危險犯,法條上會指出何種行為「致生……危險」。但第293 條第1 項,未如此描述。
二.普通遺棄罪的最重處罰不過六個月的自由刑,以如此輕微的法律效果保護生命,絕非立法原意。
三.我國的普通遺棄罪,在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皆未如德國刑法第221 條的規定。
四.我國學者及實務界,都將遺棄行為限縮在積極的移置,所以認為係抽象危險犯,對於行為人並不嚴苛。
五.若移動無自救能力人的行為,提高了其獲救率,即非法秩序所要譴責的遺棄。
六.如要在立法政策上決定普通遺棄是具體危險犯,應在構成要件上增列「致生被遺棄人生命危險」的字句,法定刑亦應提高。
〔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2-30~2-31。〕
△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危險犯之類型,有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分。就其「危險」概念之內涵而論,抽象危險犯,係指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僅須犯罪行為事實該當於抽象構成要件行為,即為已足,不以其主要保護法益已致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在社會通念上,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主要保護法益,具有一般的危險性。因此,抽象危險犯之「抽象危險」,即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所導致具有法益危險性之結果,至於其構成要件行為與法益之危險結果之間具有一「推定關係」,從而無須再個案判斷是否具有危險。而具體危險犯,則指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除犯罪行為事實須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外,尚須犯罪行為對於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經具體判斷,已生危險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具體行為事實,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主要保護法益,所生之危險。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兩者之區別,乃在於判斷標準之不同。所謂「抽象危險」,係依日常經驗法則,歸納某一類行為事實,對於某種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經判斷結果,認有造成實害結果之高度可能性,則此類行為,即具有抽象危險。至具體危險,則須針對具體行為事實,考量具體時空等條件,個案判斷其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保護法益,是否有造成實害結果之高度可能性,如屬肯定,即具有具體危險。因此,抽象危險係行為本身之類型性危險,屬事前之判斷,通常歸於立法論或解釋論之探討範疇;具體危險,則係獨立於行為以外之一種狀態,屬事後之判斷,而為適用論之探討領域。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既有不同,其危險之內涵,並非量之差異,而係質不同。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再版,頁225~226。〕
刑法-名詞解釋 普通遺棄屬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7 下午 04:45:16|瀏覽數:6246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293 條 普通遺棄屬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