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3 條(普通遺棄罪)
I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遺棄
本罪之該當行為應以積極之棄置行為為限,亦即,遺棄行為須造成無自救力人脫離原處所而移轉至另一場所空間並形成生命、身體之危險狀態,始足構成本罪;若僅消極地對被害人不加救養,於無保護義務之前提下,則與本罪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惟學者間亦有主張,構成本罪遺棄行為之形式,除前開「積極移置」之行為外,縱未變更處所而僅將原處所與外界之溝通管道予以遮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無從獲得其他外來保護或救助之「積極棄置」行為,解釋上仍應認與本罪之成立要件相符。
△遺棄罪
遺棄罪,在本質上,既為危險犯,其危險究應達於何種程度,始能成罪?不無疑問。對此,學者見解,約有三說:
一.具體危險說:認為遺棄罪之成立,僅對於生命、身體具有抽象危險,仍有未足,尚須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瀧川59~60;団藤360;泉二593;林著561)。
二.抽象危險說:認為對於生命、身體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祇要有抽象危險存在,即足成立(植松287;大塚54;福田172;周著677)。
三.折衷說:認為危險之程度,應依行為人有否保護義務而定。單純遺棄罪,須有具體之危險;有保護義務者遺棄罪,則以具有抽象危險為已足(井上正治43)。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再版,頁226。〕
△無自救力之人
指不能自活之人,亦即自身欠缺生存上必要事宜之能力者,被害人究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判斷時點應以遺棄行為實施之際為準,依實務判解所示,被害人之有無資金、技能、是否曾受有教育或財產上能否自給自足等等事實,雖與無自救力人之判斷不無相當關係,卻非以此為必要之唯一條件。
刑法-名詞解釋 遺棄&遺棄罪&無自救力之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7 下午 04:48:12|瀏覽數:3177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293 條 遺棄&遺棄罪&無自救力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