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8 條(留置權之發生)
Ⅰ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Ⅱ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名詞解釋
△留置權
一.意義: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法定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
二.要件:
(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之認定。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
三.至於如何始得謂有牽連關係:
(一)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者。
(二)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者。
(三)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者。
△留置權標的物範圍
民法對留置權標的之範圍雖未有明文規定,惟留置權之標的物為留置之動產,留置之動產當然為標的物之範圍,但為確保留置權之機能,在解釋上亦擴及留置物之從物、孳息即代位物。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573~574。〕
民法名詞解釋 - 留置權&留置權標的物範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5 下午 05:41:53|瀏覽數:2176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928 條 留置權&留置權標的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