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3 條(定期典權之回贖)
Ⅰ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Ⅱ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名詞解釋
△典物回贖權
一.乃出典人於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權歸於消滅之權利;因典物回贖權之行使足使不動產物權消滅,故須經登記始生消滅典權之效力。
二.行使回贖須提出原典價,如出典人僅表示回贖而不提出原典價者,不生回贖之效力。
三.回贖典物,為出典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出典人不願回贖典物時,典權人無請求其回贖之權。
四.回贖權之行使,不須經典權人之同意,故其性質為形成權。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108~109。〕
民法名詞解釋 - 典物回贖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5 下午 05:36:53|瀏覽數:1294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923 條 典物回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