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1 條(抵押權之消滅)
Ⅰ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Ⅲ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Ⅳ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名詞解釋
△抵押權之代位性(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
一.抵押權之標的物因滅失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賠償金行使權利。而該得受之賠償金,即為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
二.又解釋上,賠償金之發生原因不以滅失為限,其因毀損而生之賠償金,仍屬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且除賠償金外,賠償金請求權亦包括在內。另賠償金不以金錢為限,其他賠償物,亦屬之。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334~335。〕
民法名詞解釋 - 抵押權之代位性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5 上午 11:55:34|瀏覽數:4169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881條 抵押權之代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