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3 條(抵押權之實行)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名詞解釋
△抵押權之實行
一.意義:抵押權本在擔保債權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優先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並於抵押物變賣後,得就其賣價優先受償,此即「抵押權人之實行權」。
二.要件:
(一)抵押權有效存在。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1.所謂「債權未受清償」僅指本金債權而言。而「清償期」原則上應以登記所載日期為準。
2.學者認為:抵押權之實行並非基於當事人意思使抵押權變動,而係基於法律規定,使抵押權因抵押物拍定而消滅,自無須於實行前依第759條先為登記。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248~251。〕
三.抵押權實行之方法與程序:
(一)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民§873Ⅰ)。
(二)訂立契約以取得抵押物(民§878)。
(三)以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民§878)。
△流押契約之禁止(流抵契約之禁止、流質契約之禁止)
一.當事人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873),是為流押契約之禁止。
二.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以高價之物而供較小數額債權之擔保,於清償不能時,不得不忍受所有權之喪失而蒙重大之不利。
三.惟此之所謂無效,係指流押契約無效而言,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不因之無效(22 上3344)。(停止適用)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298。〕
民法名詞解釋 - 抵押權之實行&流押契約之禁止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1 下午 05:47:37|瀏覽數:2711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873條 抵押權之實行&流押契約之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