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1 條(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Ⅰ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Ⅱ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名詞解釋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一.原債權:指原本債權而言。原本債權,如為金錢債權,於聲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數額應行登記。如為非金錢債權,應將其債權之估定價額載明。此項金錢或價額,即屬原債權之範圍。
二.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係從屬債務,以原本債權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但原債權並非當然發生利息債權,故利息為被擔保債權之範圍者,須經登記,始屬有效。
三.遲延利息:指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法定利息而言。此項利息,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又遲延利息,僅適用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如所負債務,係非金錢債務,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當事人間雖無特約,亦未登記,仍得就抵押標的物行使抵押權。
四.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項費用係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費用而言,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費用。保全抵押權之費用:此項費用係指抵押權依871 條第1 項,第872 條規定,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而生之費用,依第871 條第2 項規定,係由抵押人負擔。此項費用係由保全抵押物而生,對抵押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均屬有利,故應較諸一切債權優先受償。違約金:違約金無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屬法定擔保範圍。
五.其他費用:學者認此費用係由保全抵押物而生,對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均有利,自應較其他之債權人優先受償。新法於第871 條第2 項後段即採學者見解,以肯定保全抵押權費用之優先地位。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175~177。〕
民法名詞解釋 -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1 下午 05:17:40|瀏覽數:2279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861條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