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 條(任用資格之例外)
Ⅰ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Ⅱ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名詞解釋
△機要人員所任職務之範圍
一.依考試院訂定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 條規定:
(一)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考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二)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縣(市)政府、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二.又「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任用一級主管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規定如下: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地方制度法第56 條第2 項、第57 條。〕
行政法名詞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機要人員所任職務之範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0 下午 04:08:02|瀏覽數:1935
文章引言摘要政法名詞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 機要人員所任職務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