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 條(現職人員之調任)
Ⅰ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Ⅲ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Ⅳ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名詞解釋
△調任
公務人員在同一任用法律管轄範圍內職務的調動,無論其在同一機關內部或兩機關之間進行,都稱之為調任。例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的人員,調往本機關或他機關的另一仍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職務,稱為調任。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郭如意,細說公務員法,106 年10 月,頁2-123。〕
行政法名詞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調任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0 下午 04:10:44|瀏覽數:1234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 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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