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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使公務員登載&形式己手犯、實質己手犯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9 下午 05:45:08瀏覽數:2496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形式己手犯、實質己手犯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名詞解釋
△使公務員登載(106 行政警察【4】)
乃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的行為。構造上,本罪要件相當於視公務員之登載行為為其利用工具之間接正犯規定。實務上,就本罪之要件採嚴格認定,主張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聲明或申報者加以登載者,始有本罪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91 年第17 次刑事庭決議);若公務員就該事項之登載與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與本罪要件尚有未合。

△形式己手犯、實質己手犯
由刑法規定之要件形式觀察,依法條文字之描述用語已明示其為已手犯者,稱形式己手犯。學者多謂刑法第213 條規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原非不得依間接正犯之型態實施之,然由於本法業己另於第214 條該就以間接正犯方式違犯登載不實罪之情形,明定為獨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見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之犯罪,不可能再依間接正犯之方式實施,故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遂應解釋為無成立間接正犯餘地之己手犯。相對於此,若自犯罪之性質加以觀察,惟有特定之主體親自實施之行為,始被認為違反該法規範或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則除非具備法律所要求資格之行為人親自為之,否則,縱有構成要件結果之出現,亦不構成犯罪者,則稱實質己手犯;例如:第237 條之重婚罪必男女雙方當事人親自實施婚姻締結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容第三人分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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