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 條(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
Ⅰ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Ⅱ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Ⅲ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Ⅳ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名詞解釋
△處分(權)主義之意義
行政訴訟法原則上採取處分(權)主義,係指當事人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亦即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及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了,有決定之權限,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為之。
△職權探知(調查)主義之意義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即令原告不知或雖知但未加以主張,法院仍得加以採用,使訴訟為有理由,亦得以原處分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及與訴訟中未加主張之理由,駁回訴訟。行政訴訟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原則,蓋行政訴訟首重於裁判實體的正確性及真實性等公共利益的要求,為實現此等公共利益之要求,法院於必要時,有權限亦有義務不顧當事人之陳述及行為或證據聲明,而依職權探知事實,並納入辯論及確定實體之真實。
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處分(權)主義之意義&職權探知(調查)主義之意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8 下午 03:50:05|瀏覽數:1234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處分(權)主義之意義&職權探知(調查)主義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