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 條(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
Ⅰ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Ⅱ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Ⅲ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Ⅳ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
一.撤銷訴訟:原則為處分作成時,例外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時(法院裁判時),例如繼續性之行政處分、尚未執行之行政處分、法律明定或溯及既往。
二.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時。
三.一般給付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時。
四.確認訴訟:以其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欲確認之時點為準。
〔林明鏘,行政法講義,二版,頁454。〕
△突襲性裁判
按所謂突襲性裁判,乃指法院之裁判,在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違反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義務之情形下,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所作成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判163判決)
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突襲性裁判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8 下午 04:14:53|瀏覽數:2227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突襲性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