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 條(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
Ⅰ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Ⅱ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Ⅲ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Ⅳ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名詞解釋
△獨立參加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之目的並非在輔助原告或被告為訴訟行為,而係為自己權利或利益有所主張,因此參加人自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受原告或被告訴訟行為之限制,同時參加人亦得交替或同時對抗原告及被告。實務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42 條而參加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與第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5 判1239 判決)
〔洪家殷,共同訴訟,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初版,頁266。〕
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獨立參加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3 下午 05:56:27|瀏覽數:924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獨立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