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 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拒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怠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分離(孤立)的撤銷訴訟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駁回者,人民單獨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駁回處分,而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之謂。蓋課予義務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屬於特殊之訴訟類型,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再者,依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原告應選擇最簡易且有效的訴訟類型以達成其目的,而課予義務訴訟比撤銷訴訟更能達到目的。故關於人民提起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者,人民於行政救濟中訴訟類型正確性之選擇,應透過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然則,若原告能提出正當理由顯示選擇撤銷訴訟時將對其權利保護更為有利者,亦即原告因特殊事由而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時;此時則例外允許原告提起之。實務見解則認為,就拒絕上訴人依法申請之部分言,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卻提起撤銷訴訟即孤立的撤銷訴訟,不能達到訴之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似認為應逕行以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但原判決繼之又以上訴人之地上物非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無從依該辦法受查估補償,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依該辦法給與補償為無不合,實已從實體上審究,以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述兩種見解,學理上各有其主張,基於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之宗旨,人民對於拒絕依法申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後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應受確定判決拘束重為處分,人民之申請目的即有實現可能,其僅以此期待為訴之目的,並無不可。若必欲以請求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救濟之目的,而有保護必要,然則行政法院作成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不據以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法律之規定並不明確,學理上之解釋分歧,縱認為得聲請強制執行,充其量反覆科處怠金,究無從由法院逕自或命他機關代為作成確定判決所命作之行政處分,於人民申請之目的顯亦無從直接達成,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並無以異,實不必認為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從實體上審究上訴人之撤銷訴訟,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3 判1067判決)
〔黃俊杰,行政救濟法,初版,頁159。〕
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拒為處分課予...&怠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分離(孤立)的撤銷訴訟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3 下午 04:41:55|瀏覽數:4425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之訴&程序重新再開與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