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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確認之訴&要件&意涵&補充性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3 下午 04:55:49瀏覽數:4595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6條 確認之訴&要件&意涵&補充性

第6 條(確認訴訟之要件)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Ⅲ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Ⅳ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名詞解釋

△確認之訴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提起此種訴訟前,原告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否則不得提起。
二.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補充性。即本條第3項之規定。
三.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此即本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或消滅,但如當事人因該處分違法而仍有權益受侵害的危險時,即可提起訴訟。
四.繼續確認訴訟:指人民合法提起撤銷之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因該處分消滅,而原告仍有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之利益,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3 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而續行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上是否有此種訴訟類型有爭議,蔡志方、黃錦堂老師採肯定見解,並認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後段即此等訴訟類型之明文。惟吳庚、李建良老師採否定見解,認為就此種情形應援引釋字第213號解釋續行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於撤銷處分後,並命回復原狀之判決。
〔劉淑範,論續行確認訴訟「違法確認訴訟」之適用範疇-以德國學說與實務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46 期,2000 年6 月,頁130。〕

△確認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續行確認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的意涵
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即為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 判727 判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所確認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且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始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1 判449判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3 判74 判決)

△確認訴訟補充性
憲法第16 條雖明文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然而人民的訴訟權並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利用法院,人民於訴訟程序應選擇最迅速有效之訴訟種類解決紛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乃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據此,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達到相同之權利保護時,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 判354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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