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 條(確認血緣關係之檢驗程序)
Ⅰ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Ⅱ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Ⅲ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名詞解釋
△醫學檢驗
一.要件: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訴訟事件8
(二)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當事人隱私」及「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之利益權衡。
(三)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蓋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
二.效果: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三.拒絕接受醫學檢驗之效果:
(一)實務:按第51 條準用民訴法第367 條再準用同法第345 條,若命提出鑑定物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檢驗,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人關於血型等主張或其應證事實為真實9。
(二)姜世明老師:血緣檢驗較似鑑定程序,而似非類於勘驗,故不應準用民訴法第367條,無寧應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作為法律依據。10
8 姜世明老師認為,得類推適用於成年人以為相當具體說明及提出初步根據,且無摸索證明之虞的情形。姜世明(2016),《家事事件法論》,頁318。
9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釋明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接受DNA 鑑定?惟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後,並未裁定命上訴人為鑑定(見更審卷第二五頁、九九頁),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霖所生之子為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10 姜世明(2016),《家事事件法論》,頁319。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 醫學檢驗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5:36:13|瀏覽數:1391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68條 醫學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