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法院闡明義務之加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5:09:50瀏覽數:1046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47條 法院闡明義務之加重

第47 條(審理計畫之擬定與訴訟義務之促進)
Ⅰ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Ⅱ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Ⅲ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Ⅳ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Ⅴ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Ⅵ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名詞解釋

△法院闡明義務之加重
一.法院闡明義務之加重(家事事件法第47 條第6 項):基於統合處理之考量,強化法院闡明之責任,若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即應向當事人闡明之,毋庸當事人有為該聲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四.特別規定:第72 條、第103 條。
[請交互參照本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關於闡明權之說明]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