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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婚姻事件之管轄&專屬管轄之任意化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5:13:10瀏覽數:1864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52條 婚姻事件之管轄&專屬管轄之任意化

第52 條(辦理婚姻訴訟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
Ⅰ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Ⅱ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Ⅲ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Ⅳ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名詞解釋

△婚姻事件之管轄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 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2012/1/11 立法理由參照)

△專屬管轄之任意化
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承認當事人於特定情形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惟為慎重起見,避免當事人意思不明,造成日後認定上之困擾,此項當事人之管轄合意應以書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2 項、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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