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 條(調解成立及效力)
Ⅰ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Ⅱ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Ⅲ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Ⅳ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名詞解釋
△調解結果之效力
一.成立
(一)得處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30 條):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二)不得處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33 條):不得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成立調解,但當事人意思接近時,得以此為基礎行裁定程序。
二.不成立(家事事件法第31 條)
三.視為調解成立(家事事件法第32 條第2 項準用民訴法第415 條之1、第417 條、第418 條)
四.撤回調解
五.駁回調解聲請或轉換程序(家事事件法第28 條)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調解結果之效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4:44:33|瀏覽數:1003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30條 調解結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