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 條(不得處分事項之裁定)
Ⅰ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Ⅲ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名詞解釋
△調解之特別裁定制度
一.合意裁定制度:不得處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33 條)
(一)裁定形式與抗告(家事事件法第34 條)。
(二)確定裁定之效力: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5 條)。
二.適當裁定制度:得處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36 條)
(一)裁定形式與抗告(家事事件法第36 條第2 項準用第34 條)。
(二)確定裁定之效力: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6 條第2 項準用第35 條)。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調解之特別裁定制度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4:48:44|瀏覽數:1146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調解之特別裁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