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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訴願法第93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適用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3:36:41瀏覽數:917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93條 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訴願法第93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適用

第93 條(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Ⅰ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Ⅲ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名詞解釋

△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是否非顯無理由?申言之,聲請停止執行必須符合上述4要件,如缺其中之一,即應予駁回。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確符合上述要件等情,自須盡釋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裁2408裁定)
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訴願法第93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適用
訴願法第93 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停止執行)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停40裁定)
又有實務見解認為,如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4 裁327 裁定)惟另有實務見解以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自得於該救濟程序中,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其未待訴願受理機關作成決定,或訴願受理機關已逾合理期限仍未作成決定,即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停74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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