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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所從事&「受有損失」的範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3:07:25瀏覽數:1352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80條 行政機關所從事&「受有損失」的範圍

第80 條(不得撤銷或變更不受理決定之訴願之情形)
Ⅰ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Ⅱ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Ⅲ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名詞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所從事的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訴願機關於行使職權時亦同,倘若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使其遭受到負擔或是喪失利益,該行政行為同時並非立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則該行政行為,基於法安定性的原則,行政機關不得為之。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必須要符合以下三項條件:
一.行政行為的信賴基礎。
二.當事人的信賴表現。
三.信賴值得保護的情況,亦即公共利益的衡量。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一版,頁65~70。〕

△「受有損失」的範圍
除因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遭受損害外,解釋上亦包括所失利益,此由本條項後段「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利益」規定,可以推知。至損失須與原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則屬當然。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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