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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訴願駁回&不受理決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0 下午 05:53:16瀏覽數:5536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77條 訴願駁回&不受理決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第77 條(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名詞解釋

△訴願駁回
分程序駁回與實體駁回,程序駁回,指因程序不合規定而予駁回,尚未進行實體審理,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實體駁回,則指程序合於規定但因實體無理由而予駁回。程序駁回為第77 條,實體駁回則規定於第79 條。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312。〕

△不受理決定
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受理訴願機關於受理訴願後,首先應審查其提起訴願是否合法,即是否具備程序要件,如不具備而能補正者,應先命其補正,如不能補正或當事人不為補正者,訴願決定機關應作不受理決定。惟有具備程序要件以後,方才進入本案之訴願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
〔吳庚,行政爭訟法,五版,頁441~442。〕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當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解釋上除訴願書之應載事項未備之情形外,應包括訴願不合法定程序。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315。〕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
係指訴願人雖屬適格,但不具有第19 條規定「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言,亦即指民法上之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318。〕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係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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