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7 條(合夥之意義及出資)
Ⅰ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Ⅱ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Ⅲ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名詞解釋
△合夥契約
二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金錢、他物或勞務)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組織雖無權利能力,但仍得作為經濟生活上獨立之交易單位,而得為交易上主體,並有獨立之財產(合夥財產)。但因其無權利能力,故合夥之權利義務均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有限合夥
指以營利為目的,具有法人格之營運主體,屬合夥型態之一,其組成應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就其出資額對有限合夥負責之有限合夥人。
民法名詞解釋 - 合夥契約&有限合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7 下午 05:29:47|瀏覽數:1274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667條 合夥契約&有限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