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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9 下午 05:22:35瀏覽數:2035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496條 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96 條(再審事由)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Ⅱ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Ⅲ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名詞解釋

△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131
一.一元論:僅再開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得成為再審程序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訟標的為「原判決之訴訟標的」。蓋再審制度旨在要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故再審事由並不足以構成獨立之訴訟標的。
二.二元論:認訴訟標的有二,「除去原確定判決效力訴訟上形成權(再審事由)」及「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原請求)」,兩者有依存關係,前者為後者之先決事項。前者又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不同而有異。
(一)舊訴訟標的理論:不同之再審事由,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亦即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均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新訴訟標的理論:各再審事由欲廢棄者為同一確定判決,故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僅為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攻擊方法而已(一分肢說)。除考量再審事由外,如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亦不同(二分肢說)。
三.訴訟標的相對論:再審訴訟為一訴訟標的,兩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原請求(本案請求)經原告請求為再審判之不服部分,附著有其所主張之特定再審事由者」。在此種訴訟構造下,原告係以廢棄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聲明)為先順位請求,而以本案聲明(就本案所為利己判決之聲明)為後順位請求,且於先順位之廢棄聲明被認為有理由時,始請求審判後順便之本案聲明,二聲明間互有內容上之重疊,稱為「聲明之重疊合併」,蓋後順位請求之審理係重疊於先順位請求之審理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釋字第177 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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