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8 條(調查證據之時點)
I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Ⅱ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Ⅲ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Ⅳ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名詞解釋
△直接審理原則
唯有經過法院直接審理,即「出於審判庭」的證據,才有證據能力;並且,除非有合乎例外之情形,直接審理原則(指實質的直接性原則)禁止法院轉換證據方法而使用「證據的替代品」亦即原則上禁止法院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方法來替代原始的、直接的證據方法。例如:作為犯罪證據之誹謗錄音帶,法院應該依照本法第212 條當庭勘驗(原始的證據方法;§165-1)而非依照本法第165 條朗讀其節譯文(派生的證據方法);又如,目擊經過,法院應該依照本法第175 條以下直接訊問該目擊證人,而非依照本法第165 條朗讀其書面聲明或偵訊筆錄。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六版,頁179 以下。]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直接審理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6 下午 05:08:47|瀏覽數:2062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88條 直接審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