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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訴之變更、追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中間確認之訴&爭點效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5 下午 04:45:49瀏覽數:9043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55條 訴之變更、追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中間確認之訴&爭點效

 
第255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Ⅰ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Ⅱ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名詞解釋
△訴之變更、追加
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有之訴者,謂之訴之變更。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此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之訴者,為訴之追加。凡訴之三要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係訴之追加。

△當事人之變更追加
一.所謂當事人之變更,如起訴時以自己為原告,後又主張以其子為原告,而自己為法定代理人;或先以甲為被告,嗣後主張乙為被告是。至當事人之選定或變換,及訴訟承受或承當,雖當事人有所變更,但非此所謂當事人之變更。
二.至所謂當事人之追加,如起訴時僅以甲一人為原告,後又追加乙為共同原告;或先以甲一人為被告,後又追加乙為共同被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一.實務(綜合說、紛爭關聯說)101
(一)主要爭點共同。
(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三)可基於相同之訴訟資料受裁判者。
二.社會事實說:新舊請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關係或社會事實。102
三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新舊請求可基於相同之判決基礎資料受裁判(尤其:主要爭點共通,而訴訟資料得以流用)。103

△中間確認之訴
指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故原本可能即會產生爭點效),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如: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特定物之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存否;在請求給付利息之訴訟,請求確認本金債權之存否)。

△爭點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
一. 概念:前訴訟有關訴訟標的以外之某一爭點,經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判斷者,於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或訴訟標的之後訴訟,當事人不得違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104
二.性質及效力:
(一)責問事項。105相對於此,既判力則為職權調查事項。
(二)無上訴之利益。
(三)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可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四)當事人得否就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另行起訴?
1.多數見解: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故得另行起訴。106
2.沈冠伶老師107:
(1)結論:既判力與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之法理基礎相似,故後者得類推適用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亦為職權調查事項。
(2)理由: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其正當性
根據與既判力相同,均在「對當事人之程序
保障」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其所維護之利
益亦與既判力相似,均在「維護當事人一造
受前訴訟有利判斷之利益」、「避免紛爭再
燃,而造成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有害程序
利益與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法理依據及要件:
(一)學說:
1.正當性根據:有學說認為係「訴訟上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當事人間公平之要求)」;108亦有學說認為係「程序保障」。109惟應注意其正當化根據並非如既判力般,除程序保障外,尚基於法之安定性、較強之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及私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
2.定義:針對確定判決中判決理由中判斷,若於前訴訟作為訴訟上重要爭點,經兩造盡其攻防之能事,且經法院加以審慎審理判斷者,所賦予之拘束力。
3.客觀要件:前訴訟之判決理由中判斷,係針對前後訴訟之主要爭點(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爭點)所為;當事人就該爭點已於前訴訟盡攻防之能事,而受程序保障(故排除:自認、擬制自認、限定證據方法或仲裁鑑定契約等證據契約之情形);法院就該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
4.爭點:是否須以「前後訴訟之訟爭利益幾近相當,或前者大於後者」作為一獨立之客觀要件?許士宦老師似肯認此一要件,蓋其表示若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僅有1 萬元,而後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為100 萬元,對於前一訴訟標的下之爭點,當事人未必與後訴訟之爭點般認真進行攻防,故使前訴判決對該爭點所為判斷發生拘束力,將會對當事人造成突襲。110惟沈冠伶老師則否認此一要件,認為判決理由中判斷是否產生拘束力,重點在於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及預見發生拘束力之期待可能性,故實體利益是否相當,沒必要作為獨立要件,而可吸收於「當事人是否受程序保障」之要件中。111
4.主觀要件:不限於同一當事人。112
(二)實務見解113:
1.承認之依據:訴訟上誠信原則與公平理念。
2.客觀要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完足舉證,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已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3.例外: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亦有將此要件改為:「前後兩訴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114
4.主觀要件: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
102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400~401。
103許士宦(2006),《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頁259~264。陳計男(2015),《民事訴訟法論(上)》,6 版,頁253。
104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631。
105許士宦(2017),《民事訴訟法(下)》,頁525。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631。須當事人加以援用,而非職權調查事項。
106參:許士宦(2002),〈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與既判力客觀範圍〉,《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1 卷6 期,頁314。
107沈冠伶(2012),〈既判力客觀範圍與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130~131。許士宦亦認爭點效應具備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參:許士宦(2002),〈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與既判力客觀範圍〉,《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1 卷6 期,頁317。
108許士宦(2017),《民事訴訟法(下)》,頁524。
109沈冠伶(2012),〈既判力客觀範圍與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106~113。老師又稱此效力為「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
110許士宦(2017),《民事訴訟法(下)》,頁524。
111沈冠伶(2012),〈既判力客觀範圍與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124~125。
112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擴張之規定,均未明定限於「既判力」,而僅言判決之「效力」,在解釋上,對於當事人發生之判決效力均可對第三人發生,而包含既判力、(給付判決之)執行力、(不具對世效之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爭點效。參:沈冠伶(2014),〈爭點效之主觀範圍與第三人之程參與〉,《台灣法學雜誌》,239 期,頁75~94;許士宦(2017),《民事訴訟法(下)》,頁
465。陳計男老師亦採相同見解,參:駱永家(2011),《新民事訴訟法Ⅱ》,頁99~100。
113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判決:「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
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次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114如:前訴訟為小額訴訟程序,後訴訟為通常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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