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3 條(準備程序之傳喚通知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I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Ⅱ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Ⅲ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Ⅳ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Ⅴ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名詞解釋
△起訴認否程序
一.意義:法院於審判前,由被告選擇何種審判方式的程序,為英美法當事人主義的特色。
二.被告得選擇之方式:若為有罪答辯,則等於是被告放棄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法院可以直接根據認罪內容為判決。若被告為無罪答辯,則必須進入陪審團的審判程序。
三.我國目前之法律依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 款,於準備程序時,法院必須訊問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答辯,以行簡易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頁46~48、591~592。]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起訴認否程序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 下午 05:42:37|瀏覽數:720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73條 起訴認否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