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 條(總統、副總統)
Ⅰ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第2 條(總統、副總統)
Ⅰ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Ⅱ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Ⅲ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Ⅳ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Ⅴ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Ⅵ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Ⅶ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Ⅷ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Ⅸ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Ⅹ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名詞解釋
△覆議核可權
一.實質權力:對於國會多數決所以可加以覆議,其民主正當性必須借助於總統的核可,如無總統的背書同意,不免引起非民選機關何能否決民選代議機關意志的法理懷疑。因此,總統的覆議核可權自為一種實質的權力。
二.形式權力: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機制,既然行政院認為立法院決議不可行,因而提出覆議,總統應無理由不核可:若總統拒絕覆議核可案,勢將引發行政院與總統、立法院之衝突,故總統對於覆議案的核可權應屬形式上的權力。
△被動解散立法院之權
僅在國會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後,經行政院院長請求時,始能被動行使,總統不能主動解散國會。行政院院長呈請總統解散國會時,總統尚有不予解散的裁量空間,在此意義上,總統的解散國會權,應為實權。
△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
本條項規定以概括條款的立法方式,廣泛授與總統介入各項行政事務的權限,行政院及其所屬部曾有義務執行、落實總統所為決定。為協助總統決策,另授與國安會與國安局的設置權,以為總統的諮詢機關。
〔許育典,憲法,八版,頁401。〕
憲法名詞解釋 - 覆議核可權&被動解散立法院之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 下午 05:05:21|瀏覽數:3667
文章引言摘要憲法名詞解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2條 覆議核可權&被動解散立法院之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