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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名詞解釋 - 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 下午 05:11:20瀏覽數:567

文章引言摘要

憲法名詞解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3條 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第3 條(行政院)
Ⅰ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Ⅱ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Ⅲ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Ⅳ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名詞解釋

△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釋735)
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69 條規定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不信任案提出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72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48 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換句話說,不信任案之提出,以現今113 席國會計之,至少需要38名立法委員連署,始得成案。院會主席收到對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提案後,不經討論,即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意指不信任案之提出,並不需經由程序委員會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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