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 條(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名詞解釋
△和解契約
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和解契約,一般認為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得為之:
一.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
二.須該不明之狀況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時,始得締結和解契約。
三.締結和解契約符合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四.須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
所謂和解者,本質上即必須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妥協,如僅當事人一方向他方全面屈服,即非和解。關於行政機關之讓步,例如:承諾不作成某項行政處分、作成使相對人負擔較輕之行政處分等;關於相對人之讓步,例如:承認有過失或承諾負擔提供其他給付之義務等。
又雖具備和解契約之要件,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仍應依法妥為裁量,並將如不締結和解契約可能有的訴訟上風險、迅速作成決定對公益或私益之影響等因素納入考量。締結和解契約寓有修正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故必須限於特殊情況,不得濫用,締結和解契約於具體個案,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例如和解契約之內容應遵守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不得違反本法或民法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應受行政裁量一般法則之拘束。
(法務部107.8.15 法律字第10703505390 號函)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係因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確定,始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如因人民不依和解契約內履行義務,改弦更張以和解內容做為行政處分依據,恐自陷於原先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必非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矛盾,且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分確認並執行行政契約之請求權,除非法規特別授權。其與人民之地位相同,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行政契約義務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名詞解釋 - 和解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9 下午 04:21:16|瀏覽數:1400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36條 和解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