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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處分之廢棄,概念上可以分為「撤銷」與「廢止」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2 下午 05:53:09瀏覽數:16473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27條 行政處分之廢棄,概念上可以分為「撤銷」與「廢止」

第127 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Ⅰ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Ⅱ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Ⅲ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Ⅳ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處分之廢棄,概念上可以分為「撤銷」與「廢止」



*對象

撤銷: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

廢止:針對合法之行政處分


*效力

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原則上溯及失效  例外得定期失效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原則上廢止時之後或定期失效  例外得溯及失效(有行程§127 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行為主體

撤銷:除原處分機關外,上級機關以及行政法院亦得為之

廢止:限於原處分機關,至於上級機關則不得為之(通說認為有權處分方有權廢止)
*廢棄容許性

撤銷:
-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得為之,但於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形為例外。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進行損失補償
-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得為之,但於危害公益之情形為例外

廢止:
-授益處分:原則上不得為之。僅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情形時得廢止,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進行損失補償
-侵益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之情形者外,原則上得為之
*時效

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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